白癜风前期 http://news.39.net/bjzkhbzy/171103/5813045.html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专业做行政法和土地法的律所,经过多年的打造并经过全体圣运人的努力,年律所各项指标直指全国精品化律所前十名,在北京余家律所单项排名获得第6名的好成绩,成为行政法和土地法服务领域唯一一家进入精品化排名的律所,不仅做到了专业,更做到了圣运人一直追求的将每个案件做到极致的“精品”化。 办案质量是立所之本,诚信、专业、极致、以个案推动法治是律所的核心价值。故,从年开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将团队胜诉案例汇总评比工作成为工作的常态。年下半年胜案共计起,年全年胜案共计起、年第一季度胜案共计起;年第二季度胜案共计起。年第三季度,以王优银主任为主的行政法和土地法团队共计胜案81起,其中通过行政诉讼胜案46起,通过行政复议和查处共计胜案36起。以王优银主任为主的行政法和土地法团队从年下半年开始,累计胜案件。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个案是一个时代的符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正是通过这一起起个案践行着以个案推动法治的庄严承诺。为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在第三季度胜诉个案中,着重推荐10个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并精选部分案例汇编成册,以供学习、交流使用。这些案例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不公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愧于法律、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案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公布典型案例,让一个个充满公正、智慧和律师辛劳的判决,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案例一、沈先生诉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原告沈先生于年3月30日及年9月18日分别和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土地租赁》,为此沈先生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厂房,建筑面积约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年6月向原告口头告知征地拆迁,于7月16日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年7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故判决确认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是“以拆违代替拆迁”的的典型案例,即征收部门不顾历史形成原因,一味以违法建筑认定,不予补偿。该模式的形成与年1月21日实施的国务院第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又称“新拆迁条例”)有直接关系。根据该条例规定,一旦房屋被认定为“违章(法)建筑”,将会被依法处理(拆除),且不予补偿。征收人正是依据这条规定,为其“以拆违代替拆迁”找到了“合法”的拆违依据。如此一来,征收人不但可以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顺利完成拆迁任务,还能为自己的拆迁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规避违法拆迁的法律风险,甚至不用支付征收补偿。但一旦这样做,就会埋下深深的违法根源,即使房屋被拆掉,征收人在事实和法律上也是无法站住脚的。 ()浙行初46号 案例二、林先生等三人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违法案 年5月17日,新罗区人民政府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作出了《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确认林先生三兄弟合法继承其母亲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后林先生三人不服该认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年6月26日,在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之时,林先生三人的房屋被曹溪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林先生三人于是以新罗区政府为被告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罗区政府答辩称其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非适格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罗区政府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对三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此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可推定被告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另有他人,也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据此,判决确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等三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负担。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年8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行政机关因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其具有调查取证的主动权,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明显处于优势。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督促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以尽可能减少行政争议及行政案件的数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闽行终号 案例三、李先生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 原告李先生系商丘市睢阳区居民,拥有位于商丘市北海路某房屋一处。年2月23日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睢阳区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为推进城市建设步伐,完善该市基础设施,改善北海路道路面貌,决定对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原告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内容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征收决定所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而直接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显系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资金足额到位证明因达不到其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已经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足额到位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5日,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随着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展,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现象已较为普遍,城市在发展中对于建设项目的土地需求正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对城中村的征收。混合型房屋征收决定是当前解决城中村房屋征收的常见征收方式。现有法律根据土地权属不同设计了不同征收程序,两种不同的征收程序应分别予以适用。所以本案当中,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却直接整体适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程序,系违反法定程序。另,征收决定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同时也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能做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导致决定违法的典型案例。 ()豫14行初号 案件四、徐女士等两人诉榆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案 原告等人均为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柳沟店社村民,原告用于经营农家乐和商铺的房屋遭受不法分子的非法拆除,在此次非法拆除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受到不法分子的人身伤害及骚扰威胁,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使得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陷入极度危险的境地。年5月9日,原告依据《人民警察法》向被告提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但被告未予以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回复是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故原告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回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榆中县公安局是榆中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作出书面回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年9月30日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榆中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诉讼的审理,对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履责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和治安纠纷的合理化解。在现代法治国家,一个明显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会因为姗姗来迟而被贴上违法的标签。 ()甘行初号 案例五、杨先生诉芜湖市戈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案 原告系芜湖市戈江区鲁港镇十里行政村的村民,在该自然村29号有承包的土地。年,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上建房,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原告于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所建造的房屋。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戈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上述通知。 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其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还应进行听证。在其作出行政行为后,还应依法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然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有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戈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为了落实该原则,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均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得力措施,切实落实行政参与原则,确保行政相对人行政参与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不但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且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即使不能满足申请人的申请,也应当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 ()皖行初17号 案例六、叶女士等人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为建设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梅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梅江区城北镇黄明村、黄留村和西郊街道黄塘村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为此,梅江区人民政府于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叶女士等人有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经过梅江区人民政府测量、评估后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叶女士等人不服该决定,于年10月10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决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对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梅江区人民政府和叶女士等人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据此作出了涉案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但是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遗漏了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据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梅江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于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圣运律师代理行政诉讼中矛盾较为突出、化解难度较大的类型,也属于社会热点话题,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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